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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孟翠兰与郎红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翠兰,郎红霞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63号原告:孟翠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女,住址同上,与孟翠兰系母女关系。被告:郎红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孟翠兰与被告郎红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郎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郎红霞从内蒙古工业大学13号楼3单元4楼中户搬出。2、搬出时房屋整体结构及门窗不得有任何人为破坏。事实与理由:被告郎红霞为原告孟翠兰前儿媳,因原告儿子与被告结婚时无固定居住场所,原告同意暂时让儿子与被��在内蒙古工业大学宿舍13号楼3单元4楼中户居住,房屋所有仍归原告孟翠兰所有。2013年被告郎红霞与原告儿子李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两人婚后财产做出明确划分,此房屋不属于二人婚后财产,而后郎红霞以孩子年幼为借口继续居住在内蒙古工业大学宿舍13号楼3单元4楼中户内拒绝搬走。2017年内蒙古工业大学因道路施工要拆迁,原告与女儿现住房属于拆迁付范围,原告只有微薄的退休金,没有能力购置新房,现要求郎红霞搬出内蒙古工业大学13号楼3单元4楼中户,归还房屋使用权,并且不得人为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门窗。被告郎红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与原告儿子离婚时与其儿子协商好了,我可以先住该房屋,不给抚养费。而现在她儿子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还让我搬出房屋。我并非要霸占这个房屋,只是当时协商的结果,��才在此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9月5日,内蒙古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证明:“内蒙古工业大学原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孟翠兰在内工大有住房一套,位于工大家属院13号楼3单元32号,建筑面积为44.74平方米。其儿子李汾与孟翠兰一同居住此房。”原告孟翠兰出示户口本登记住址及(2016)内01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证明内蒙古工业大学13号楼3单元4楼中户的房屋归孟翠兰居住使用。被告郎红霞对此不持异议。2、2013年6月24日,原告孟翠兰儿子李汾与被告郎红霞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有一女儿(李好)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男方随时可以看女儿;三、1.位于工大家属院13号楼3单元32号,该房产权归男方母亲所有,女方因抚养女儿有居住权,但无出租、出售权利……”,被告郎红霞对协议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孟翠兰儿子李汾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生活困难无法搬出。本院认为,被告郎红霞承认原告孟翠兰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事实,故对原告孟翠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孟翠兰是诉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因原告孟翠兰儿子未付孩子抚养费暂时居住该房屋实属欠妥,因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红霞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宿舍13号楼3单元32号的房屋搬出交于原告孟翠兰;二、被告郎红霞在搬出上述房屋时房屋整体结构及门窗不得有人为破坏。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