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374号原告:张庆云,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云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4206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1987年起至1999年11月6日,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84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从1999年10月1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每年支付10000元作为红利至还清本息为止。基于原、被告双方原系叔嫂关系,从立借据之日至原告与陈建春解除婚姻关系前,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也未催要。2017年5月底,原告要求与被告见面协商还款一事,被告拒不归还。陈建华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应该是合伙纠纷;2、被告陈建华分33个月,每月归还3000元,并于2002年7月1日将湘CX11**的士车经营权转让给陈建春、张庆云夫妇,冲抵全部借款、利息及红利;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对被告提交的(2015)岳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0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3民终47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陈建春在离婚纠纷案件和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并未对本案诉争债权提出主张和分割要求;3、对陈建春从业资格证书及证人陈建春、陈卫东、吴志钢证言,三位证人证言及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建华于2002年7月将湘CX11**的士车经营权转让给陈建春以抵消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云与陈建春于1983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建华与陈建春系兄弟关系。从1987年起至1999年11月6日,被告陈建华先后向原告借款84000元,1999年11月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张庆云出具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庆云嫂子现金捌万四仟元整,每月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每年付张庆云壹万元整作为红利。至还清本钱及本息为止。从99年10月1日起计算。借款人:陈建华。1999年9月份,被告陈建华购买并承包湘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湘CX11**的士车,经营使用权为8年,每月向湘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交600元管理费。2002年6、7月份,被告陈建华将湘CX11**的士车的经营权转让给陈建春,双方约定以湘CX11**的士车的经营权冲抵84000元借款及利息红利。2004年7月,陈建春将湘CX11**的士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收取转让款五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张庆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约定了红利,但未约定合伙投资事项,且合伙投资并不必然只有盈利(红利),也可能有亏损,只约定红利不符合合伙投资经营的基本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约定的红利属于利息范畴。陈建华向张庆云的借款,发生在张庆云与陈建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建华与陈建春的以物抵债行为可以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且该借款发生于1999年,距今长达18年之久,张庆云在与陈建春离婚纠纷案件和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均未对本案诉争债权提出主张和分割要求,亦可印证陈建华与陈建春的以物抵债的事实。故原告张庆云要求被告陈建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华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张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