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钱爱民、金建卫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爱民,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金建卫,黄海燕,田振凯,田振宇,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民,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张智勤,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卫,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凯,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宇,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田振宇。上诉人钱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金建卫、黄海燕、田振凯、田振宇、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爱民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本人住所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东农商行、金建卫、黄海燕、田振凯、田振宇、中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钱爱民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如东农商行与借款人金建卫及包括上诉人钱爱民在内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该合同第十六条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管辖协议虽订立在如东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基础之上,但该行已向钱爱民等人作了合同条款说明,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且该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东农商行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管辖协议的约定。钱爱民上诉称其住所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应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只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管辖原则,而本案中各方的约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丽云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