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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明胜与被告李瑞、李芳、赵贤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胜,赵贤读,李瑞,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785号原告:尹明胜,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贤读,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瑞,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芳,女,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尹明胜与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胜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贤读、李瑞归还其欠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芳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其向被告赵贤读与案外人季某投资经营的南京盛德机械配件厂提供铸铁压块。被告赵贤读与季某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拖欠其货款1345804.2元。2014年9月12日,赵贤读和季某签订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承担上述款项的50%,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赵贤读并未按期还款,2015年2月18日其找到被告赵贤读要求还款,赵贤读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其670000元,并由赵贤读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被告李瑞在上述还款计划、欠条、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欠款人处或承诺人处签字。现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李芳与被告赵贤读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贤读、李瑞及担保人季某向原告尹明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南京盛德机械配件厂欠尹明胜压铁款1275904元减去未开发票395707×11%的税款43500元及废品16000元,另加借款130000元合计1345804.2元,壹佰叁拾肆万伍仟捌佰零肆元贰角正。此款由赵贤读同志挪用,使该货款未能全部还清,为此特订一下还款计划:一、(1)2014年12月底付息134000元(2)2015年还本金35万(每月付35000元)(3)2016年还本金40万(每月付4万元)付息×10%=40000元(4)2017年还本金595804.2元(每月付6万元)付息×10%=59580.42元。二、合计共付息99580.42元,此款的经济来源由每年从厂里给赵贤读同志的分红利中提出来,由季某同志负责在账面中扣除按约支付。还此款计划签字生效。”季某在担保人处注明“如赵贤读未能还尹明胜债务,由我负责还所欠(余款)的百分之伍拾。”2015年2月18日,赵贤读、李瑞向尹明胜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赵贤读欠尹明胜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已经拖欠了贰年之久,现为了还欠款做如下计划:一、2015年还欠款壹拾万元整,3月份起至12月份每月壹万元整。二、2016年还欠款壹拾叁万肆仟元整,3月份起至12月份每月壹万叁仟肆佰元整。三、2017年同上。四、2018年同上。五、2019年还欠款贰拾零贰仟元,每月还贰万元整。以上计划我赵贤读严格执行,若不履行后果自负。”同日,赵贤读、李瑞向尹明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尹明胜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正(¥670000元)按还款计划逐年归还。”同日,赵贤读、李瑞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坚决按照我与尹明胜签订的还款计划执行。我营防赵桥老家有一间房屋在还款五年内如遇拆迁,可用拆迁费还给尹明胜,我同意由尹明胜直接在拆迁方领取,作为抵债用。用赵贤读本人退休工资卡交给尹明胜作为抵押支付欠款。在交给尹明胜期间不得到银行挂失,如不执行,债权人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处理。”审理中,原告要求李瑞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李瑞在所有的证据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赵贤读与被告李芳于1978年1月16日在句容市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尹明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条、承诺书,可以认定尹明胜与被告赵贤读存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关系,该2份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明胜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贤读应当支付货款并按约还款。根据2015年2月18日欠条载明的数额,赵贤读尚欠尹明胜款项6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赵贤读于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返还10000元、2016年3月至12月、2017年3月至12月、2018年3月至12月每月返还13400元,现赵贤读未按期还款,尹明胜要求返还已到期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债权,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可要求被告赵贤读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的100000元、2016年的134000元、2017年3月至7月的67000元,合计301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5年3月至12月以每月10000元为基数自该月月底的次日起、2016年3月至12月及2017年3月至7日以每月13400元为基数自该月月底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瑞在还款协议及欠条的还款人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系债务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芳与赵贤读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李芳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明胜款项30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5年3月至12月以每月10000元为基数自该月月底的次日起、2016年3月至12月及2017年3月至7日以每月13400元为基数自该月月底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明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28元,由原告尹明胜负担6239元,被告赵贤读、李瑞、李芳负担5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