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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太平洋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平洋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冷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25号原告:江苏太平洋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B区A座。法定代表人:邵剑,总经理。被告:冷文,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江苏太平洋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液压公司)与被告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被告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损失7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3月5日委托被告承运总计76800元的120台真空泵到浙江省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该批货物未能到达客户方,客户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属实。但被告承运货物仅送至浙江省瑞安市的中转站,然后由中转站的负责人张林通知客户自提或由张林转送。本案中被告只收取通州平潮至浙江瑞安中转站的费用840元,中转站至客户的费用240元由被告代收后交张林,由张林将货物送至客户处。为此,要求法院追加张林为共同被告,并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生产真空泵、液压泵的企业,被告系负责物流运输的个人。双方之间自2014年春节后开始发生物流业务往来。2016年3月5日,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将220V真空泵40台,380V真空泵80台,共120台真空泵运往浙江省瑞安市瑞宝机械电器厂。双方约定运费840元,另加送货上门费240元。该1080元由原告交被告收取。此后,被告将该货物运往浙江瑞安客户处。但客户未收到该货物。为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以案涉货物承运到浙江省瑞安市时将货物交案外人张林周转,要求追加张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及南通市通州区雷博机械厂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6年单相真空泵的单价为680元,三相真空泵的单价为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双方订立的货运单上收货单位为瑞安瑞宝机械电器厂,地点为瑞安曹村工业园,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承运交付义务。被告抗辩其承运目的地为瑞安中转站,再交他人转运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货物价值,可按实际价值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承运时单相泵每台6**元,三相泵每台6**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太平洋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