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49398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绍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绍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49398752号被告人李绍宏,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绍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作出(2016)云3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绍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绍宏于2016年5月22日1时携带毒品海洛因40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克,驾驶其所有的云M×××××轿车从芒市芒海前往腾冲,途经芒市遮放至芒海公路6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边防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盘查、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抓获李绍宏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查获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手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证实李绍宏与其供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在案发前有通话记录;被告人李绍宏对其驾驶车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依据其犯罪事实,在案证据及查获毒品数量,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当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27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绍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