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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宋芳明、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宋芳明,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负责人:林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族珊,男,该行职员。被告:宋芳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系宋芳明配偶。被告:刘丽,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宋芳明、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族珊、被告刘丽(被告宋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梅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梅列支行与宋芳明、刘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宋芳明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36699元(其中本金229620.42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7078.5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建行梅列支行对宋芳明、刘丽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21幢503室住房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宋芳明、刘丽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宋芳明与建行梅列支行签订2009年建明梅个个房借字25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梅列支行向宋芳明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3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宋芳明、刘丽以所购的三明市××××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建行梅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宋芳明也依约开始按月还贷。自2016年8月起,宋芳明不按时还款付息,至2017年5月10日,宋芳明共拖欠借款本金229620.42元、利息7078.58元。建行梅列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宋芳明与刘丽辩称,对建行梅列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建行梅列支行对其欠款一事进行处理。建行梅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行梅列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宋芳明与刘丽的户口本复印件、宋芳明身份证复印件、刘丽身份证复印件、宋芳明与刘丽的未婚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宋芳明、刘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建行梅列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建行梅列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宋芳明与刘丽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建行梅列支行与宋芳明、刘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梅列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给宋芳明,建行梅列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宋芳明向建行梅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建行梅列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建行梅列支行要求解除案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宋芳明归还借款本息2366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芳明、刘丽提供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三明市××××室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建行梅列支行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宋芳明、刘丽签订的2009年建明梅个个房借字25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宋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229620.42元并支付利息7078.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宋芳明、刘丽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室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宋芳明、刘丽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财产保全费1704元,由宋芳明、刘丽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已缴纳,由宋芳明、刘丽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林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琳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