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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明山、张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明山,张国,刘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1397号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刘文。原告(反诉被告):刘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反诉被告):张明山,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宣汉县。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个体,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明山、张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102500元(12.5万元扣减2.25万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承担实际占有期间的承包费(按1388.89元/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于当天将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交由被告自主经营。被告于2016年12月中旬交纳第一季度租金12.5万元。事后,石灰石厂被停业整改,天宇民爆公司拒开炸药。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购买工伤保险,未安排职业病体检,2017年4月5日,工人向通川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原告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隐瞒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生产,被安办责令整改,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不应交纳租金和违约金;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被告在整改完毕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后续损失按实际发生费用再追加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不存在隐瞒安全隐患的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102500元(12.5万元扣减2.25万元);2、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3、被告承担实际占有期间的承包费(按1388.89元/天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原告返还租金1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建设投入资金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安全许可证;2、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3、安全生产隐患指令书;4、《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恢复生产作业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关于巴蜀石灰厂停业整改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达州市通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隐患整改方案的批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于2007年8月7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地下开采及销售。2014年6月20日经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批准,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5年7月13日,经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编号:(川)FM安许证字[2015]5981,许可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地下开采,有效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2016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明山、张国(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达州市通川区石灰石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销售,期限五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在开采经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2、第一年承包金全年50万元,余下四年承包金每年55万元,所属承包金每年按协议生效日起每季度一次性付清当年分摊承包金额,以甲方出具收款依据为准;3、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因乙方经营亏损或效益可观单方违约,若违约将承担乙方所增置设备、设施建设所有费用和违约金贰拾万元。若乙方单方违约,所增置设备、设施建设所支费用,甲方一律不予补偿折价、作价,同时所余产品不得销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为聘用员工购买保险并承担保险费,对特殊工种员工进行职业病检查;4、协议生效起止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6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1、甲方先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满一季度后给付该季度承包金,乙方无任何押金和相应质押物;2、原承包协议条款遵从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即承包时间、期限不变,每年承包金不变,承包金给付方式不变;3、甲方有责任和义务督促、监督乙方必须为所有参与生产、开采、运输等从业人员购买符合安全生产工伤管理条例的工伤保险;4、甲方负责提供该厂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5、乙方在协议期内生产所产生的电费必须按时缴纳,因拖欠电费致使该厂停电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6、乙方每次给付每季度承包金时间为该季度满时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乙方违约,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于2016年8月10日接管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同年9月1日开始生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承包金12.5万元。2017年2月25日,因石灰石厂部分跨塌,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被责令停业整改,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之后未再支付承包金。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未取得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本院认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亦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原告(反诉被告)以承包方式将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采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达州市通川区石灰石厂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他人,其收取承包金、违约金等款项,系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对价,应为违法所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从刘云处获得租金,刘云从巴蜀石灰石厂获得矿产,没有支付租金期间,刘云亦没有进行生产,双方请求返还的财产相抵,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租金以及刘云请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对刘云返还建设投入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国、张明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国、张明山返还巴蜀石灰石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张国、张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厂、刘文、张国、张明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顺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又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