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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琳与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琳,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90号原告:曾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天保(曾琳的父亲),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居委会太子庙镇居委会**号。被告:徐芳,女。原告曾琳与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芳偿还曾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徐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曾琳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琳多次催讨无果。徐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琳提交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徐芳欠曾琳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曾琳向徐芳汇款45000元,2011年10月3日,徐芳向曾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芳向曾琳借款4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7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徐芳向曾琳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5日,曾琳���徐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尚未支付的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并由徐芳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徐芳欠曾琳6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曾琳多次催讨,徐芳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曾琳向徐芳提供了借款,徐芳出具了借据,曾琳、徐芳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徐芳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2011年10月3日,徐芳向曾琳借款45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徐芳向曾琳每月支付利息1575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但借款后徐芳仅向曾琳支付利息15000元,且曾琳、徐芳于2015年12月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也仅将剩余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利息3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徐芳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6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对曾琳要求徐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琳、徐芳在欠条中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自借款之日(2015年12月5日)至期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徐芳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曾琳利息7720元[60000×1%×12+60000×1%÷30×26],现曾琳不要求徐芳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7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向曾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曾琳、徐芳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曾琳可以要求徐芳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