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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岳某、梁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又名岳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医生,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辉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豫0225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岳某、张保江(另案处理)、曹某、翟某(二人均上网追逃)、黄某甲几人一起在兰考县武装部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因张保江喝酒中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打伤头部。被告人岳某与曹某、翟某、黄某甲陪同张保江到兰考县迎宾大道北段路西梁某甲夫妇开办的“华兰诊所”(现惠安街道办事处韩村卫生室)看伤。当晚约22时许,几人开车拉着张保江来到“华兰诊所”门前,在黄某甲锁车门期间,其余几人进入诊所,到诊所后,因值班医生王某已(中西医专业)看了看伤情未予包扎治疗,曹某因此口出垢语,王某已便去后院叫丈夫梁某甲。在梁某甲进入诊所后遇到其认识的黄某甲,梁某甲让其去其他医院就诊。张保江等人出诊所后在诊所门口处大骂,梁某甲出诊所大门后曹某喊了声“打”,在前来拿药的张某劝阻未果并有人对张某恐吓之后,对梁某甲进行殴打。王某已跑着去后院叫人,梁某甲在退回诊所后面院子时从过道下拿起一根木棍示意岳某等人不要再向前,几人未停止向前,翟某在前边继续走到梁某甲跟前,引起梁某甲用木棍打向翟某并将木棍打折。岳辉强、张保江等人见状后,岳某抡起椅子向梁某甲砸,张保江疾跑跳起来跺向梁某甲,翟某倒地后站起来到二门过道下又躺倒地上,曹某也加入殴打,张保江跑出后院,其余人员仍未离开该院子,黄某甲在来回劝阻。间隔约二十分钟后,闻讯赶来的梁某甲的哥哥梁某已到达案发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得知110出警人员到来后,双方多人躺倒地上。在此过程中,造成梁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已、翟某、岳某、曹某的损伤经兰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8535.63元、检查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15.63元。梁某甲系医疗执业人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已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梁志平、王某已、朱某、梁某已、王某丙、曹某、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基本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住院证、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票据、检查费、鉴定费票据;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张保江及曹某等人酒后,因张保江被人打伤,一同到“华兰诊所”就诊,值班医生王某已未予包扎去叫梁某甲,陪同人员曹某即口出脏话,梁某甲到诊所看后建议去其他医院就诊,岳某等人不但没有离去反而趁酒劲未消在诊所门口大骂,发泄情绪。在曹某一声“打”的口号下,岳某等人即对梁某甲实施殴打,梁某甲在后退过程中从大门过道下捡起一木棍到家中院内示意不要再往前,几人仍不依不饶,引起梁某甲用棍打向翟某,岳某等人见状又对梁某甲殴打,打后不但没有离开,仍在梁某甲家的院子内来回走动。在梁某甲的哥哥梁某已到后,双方又一次互殴。本案的发生看似因梁某甲夫妇不给张保江包扎引起,实则是岳某等人从到诊所门前口出脏话,王某已去后院叫丈夫,岳某等人情绪激动,直至对被害人随意殴打,其行为和言语表示均表明岳某等人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矛盾的激化并非由被害人故意引发,而是岳某等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指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成立,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梁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135.07元/天的诉请及天数,因未超过从事卫生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过高,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定支持500元;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过高,护理人员的标准可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对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分别可按30元/天及10元/天计算;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虽有评残意见)、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停业损失的诉请,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鉴定费700元票据,因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梁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及检查费9315.6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98天×135.07元/天=53758元、护理费40天×92.76元/天=3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9584.03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岳某和本院合并审理的被告人张保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其他致害人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岳某与本院合并审理的被告人张保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9584.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岳某上诉称: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一审量刑过重;2.对伤残等级有异议;3.误工费、护理费用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代理人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辉强的上诉理由,经查,岳某在陪同张保江到“华兰诊所”就医过程中,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辱骂梁某甲,致梁某甲受伤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监控视频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岳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甲的伤残程度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均符合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完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岳某及其辩护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均未超出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后应支持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辱骂被害人梁某甲,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对梁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淑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