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与杨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509号原告: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万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349972179。法定代表人:颜培英,职务: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杨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被告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4月5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人、记录员、文员三、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2月6日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9月3日;鉴定结果: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1月21日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08.46元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704元。九、申请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10月25日,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7年3月,始兴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核定被告外省户籍一次性失业金2904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领取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69.6元。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万达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梅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2032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7.36元;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36.8元。十一、仲裁结果: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梅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20238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7.36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36.8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始劳人仲案字[2017]12号裁决。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十、十一、十二,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及证据:一、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仲裁裁决错误。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回家)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向我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不存在失业之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二、被告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仲裁裁决错误。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可判定,此事故属于被告在休假期间,在返乡探亲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理由如下:1、不符合上下班的时间规定;2、不符合上下班合理路段的规定。被告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住所(江口出租屋),约两个小时后向第二个目的地韶关行进,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去韶关的路途中;3、不符合上班合理时间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15时,从上午下班后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3个多小时。4、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5、我公司认为此次工伤认定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理应不会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院判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雇员辞职单、两份申请书;2、《杨梅2013年2月份的上班时间考勤表》;3、杨梅的火车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单。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一、被答辩人诉称本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事实描述错误,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维持始劳人仲案字【2017】12号裁决。被告离职时被答辩人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明确写明是因协商一致于2017年1月21日由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写明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而致使被告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对其三性存有异议。“雇员辞职单”和“申请书”是被答辩人强制要求本人写下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所写,其证据不具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1-2)是在被答辩人为本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所写,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被答辩人提供的“雇员辞职单”并非被告意愿填写,是被答辩人强制要求被告写的,说这是公司的规定,必须写,不写办不了手续。离职原因“回家”也是被答辩人要求被告写的,且是被答辩人公司人员离职的统一理由,并不是个人的真实理由(被答辩人公司所有已离职人员的辞职书上离职原因全部统一要求写回家,不准员工写真实理由)。我在非意愿的情况下写雇员辞职单时也有提出要求在上面注明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答辩人不准许。被答辩人提供的“申请书”也是被答辩人强制要求被告写的(包括申请书内容、离职原因等),申请书内容及离职原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本人是六级工伤,按法律规定,若是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属违法解除,需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赔偿金。被答辩人为了预防被告会申请仲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早已想好了对策,便强制要求被告写下申请书和雇员辞职单。“雇员辞职单”、“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日期均是同一天,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早已准备好一切手续等待被告离职;如果是被告本人主动自愿提出离职,理应是申请日期在前、办理手续日期在后。被告一个法律意识浅薄的弱势员工,怎么经受的起一个强大公司的威逼,不得以,只能按照被答辩人的牵制办事,恳请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工伤事故。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1)(3-1)(4-1)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以质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发生事故后,是由被答辩人为申请主体提出的工伤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附“认定工伤决定书”(韶人社工伤认字【2013】821号);2013年9月3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为陆级—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850号)。劳人仲案字【2017】1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维持始劳人仲案字【2017】12号裁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始劳人仲案字【2017】12号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3、银行流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离职原因;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关于被告离职原因的问题。被告主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则主张系被告以个人原因(回家)为由主动申请离职,原告系为配合被告领取失业金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和《雇员辞职书》看,被告系基于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但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被告离职是因原告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事实上确为此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时,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确认2016年2月6日曾一次性支付被告3200元作为春节补贴费用,该费用亦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项,理应计入劳动者工资收入范畴内,加上被告确认的2016年1月至12月正常工资收入总额61701.4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48.46元[(61701.49元+3200元)÷12个月]。虽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142元,但该收入与被告实际收入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首先,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又是外省户籍,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官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第一款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支付对象的确定,被告符合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照上述计发标准,被告本应享受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为23232元(1210元×80%×24个月)。因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保险费,对于被告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差额,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在社保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2904元,原告应赔偿原告20328元(23232元-2904元)。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已被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原告现提出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行政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属于工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38.4元(5408.46元/月×40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可享受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7.68元(5408.46元/月×8个月)。因原告未足额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对于被告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被告应承担补足义务。扣减社保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69.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298.08元(43267.68元-219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梅一次性失业保险金20328元。二、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298.08元。三、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万达工业(始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聂婉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