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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倪某等与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倪某,侯某,姚某,杨某1,李某2,杨某2,王某1,杨某3,王某2,王某3,韩某,赵某,王某4,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6民初3441号原告:李某1,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倪某,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侯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姚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1,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2,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2,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3,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2,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3,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某,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4,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十四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等十四人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承包地长180米,宽100米,合计27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8年3月10日十四人原告承包了位于大队草站树林子东侧27亩林地,原告等人在此林地经营管理期间,被告马某私自将原告等人承包的林地树木除掉,种植农作物。原告等人当时找苏木人民政府及土地所解决,苏木人民政府向原告等人要证据。原告等人当时拿不出承包合同。2009年原告等人再次找嘎委员会解决,由于找不到承包合同,此事始终得不到解决。由于农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在村委会保存,原告等人找村委会要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称找不到。村委会一直拖到2015年,2015年十个全覆盖进行翻建村委会房屋时,在学校库房里找到了原告等人的农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等人持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找村委会解决,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等人的27亩承包地,村委会在解决此事期间被告承认侵占原告27亩土地,但拒不退还,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等人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辩称,我从1993年开始就治理涉案土地,原来涉案地是荒山,是村里让我治理这块荒山,经过我多年治理,现在涉案地能耕种并且我已经上了滴灌的设备,直到今年春季原告等人才找我要地,我不同意给原告,因为涉案地是我们组的荒山,我们组和原告的组是邻组,我治理的这块地与原告的地相邻,这块地是我们组的地,实际这块地的争议是两个组的争议,我不同意返还,这块地是我治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人系赛沁塔拉嘎查八组村民,被告系赛沁塔拉嘎查一组村民。1998年3月10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原朝格温都苏木赛沁塔拉嘎查(即现在的乌丹镇赛沁塔拉嘎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赛沁塔拉嘎查将其集体所有的总面积56.78亩的”树地”按照每户人口数分别发包给原告等人作为家庭承包地经营使用(合同未约定涉案土地四至),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人对涉案”树地”自承包至今并未实际经营使用。被告马某经营耕种涉案”树地”多年。原告等人认为被告耕种涉案”树地”是赛沁塔拉嘎查八组集体土地发包给其家庭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其耕种的涉案”树地”是赛沁塔拉嘎查一组的集体土地,并不是八组的集体土地,因此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等人认为被告耕种的涉案”树地”是八组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等人的家庭承包地,被告认为其耕种的涉案”树地”是一组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地的面积及承包期限,但未约定或载明土地四至边界点,因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树地”不能确定是被告现经营耕种的”树地”;另外被告虽在录音中认可2018年退还原告等人涉案”树地”,但对于土地权属的确定不能以当事人自认为依据,故被告的自认不具有客观证明力。对于被告耕种的涉案”树地”到底是一组的集体土地还是八组的集体土地,是确定被告返还土地的关键。因此原告如对涉案地主张权利,应先对涉案”树地”进行确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等十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某1等十四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艳云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