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398号原告:贾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2.65元、误工费1687.68元、护理费16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6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毗邻而居。2016年9月8日17时许,原告将洗衣服水倒到门前的水渠内,被告杨某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双方进而发生争吵,被告捡起地上的木棒朝原告头部、面部、肩部、双上肢击打数下,致原告受伤,血流不止,被告见状逃离现场。当日,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肩部皮肤擦挫伤;3.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前后花医疗费6062.65元。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静宁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杨某辩称,我家与原告家毗邻而居,我的孙子患有癫痫病。2016年9月8日,原告把血水倒在我们两家门前的门场上,我孙子到我家大门外边的门场上玩耍的时候浑身滚个泥蛋,我就给原告说再别倒脏水了,让她把垃圾及血水倒到垃圾堆里,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用手里拿着的2米多长的竹竿要打我,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根一尺多长的用来吓唬我家孙子的树枝,我在夺原告手里竹竿的时候,可能是我手中的树枝把原告的头部划伤了。我没有打原告,后来原告的丈夫卡住我的脖子要打我,被别人拉开后,我就跑开了。因我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静宁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提出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毗邻而居,素无积怨。2016年9月18日17时许,原告贾某将洗过衣服的脏水泼到门前的场地,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捡起竹竿欲打被告,被告见状夺掉原告手中的竹竿,并用其手中的苹果树枝致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854.6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肩部皮肤擦挫伤;3.左前臂皮肤挫裂伤;4.右肾错构瘤;5.子宫肌瘤。2016年10月2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静宁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2日,原告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854.65元,原告请求6062.65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14.69元×16天=1835元,原告请求1687.68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以上共计10078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6062.65元、误工费1687.68元、护理费16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上共计10078元的60%,即6046.8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贾某负担40元,被告杨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