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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永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永永,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永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永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初,被告人乔永永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枣园村被害人杜某家中居住时,将杜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盗走。2016年3月16日13时许,乔永永携带该信用卡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洛阳钢材城老朱五金油漆商行刷卡500元,后又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盐业路“飞翔超市”刷卡套现9290元。2、2016年9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乔永永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机车厂东路与中州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处,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苏A×××××黑色奥迪Q7车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三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等物品。3、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乔永永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东区中州东路路南处,翻动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白色宝马X5汽车内的物品,未盗窃到财物。4、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乔永永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使用爆破器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Q7汽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三瓶茅台酒和三盒辽参等物品。5、2016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乔永永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丹尼斯超市附近,翻动被害人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豫M×××××白色路虎汽车内的物品,未盗窃到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永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永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刘某、张某、任某、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朱某1、朱某2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刷卡小票、信用卡电子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乔永永供述与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乔永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乔永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永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乔永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硕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