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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膑与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膑,刘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008号原告张膑,男,汉族,现住海城市。被告刘树强,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张膑诉被告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膑、被告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任;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时用自己的工资卡质押在原告手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5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计算到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过程有异议。我曾经借给我同事王炳博钱,后来急需用钱,找他要,他说找朋友给我算,至于利息方面他来还。借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我给打的借条。后来我还了钱,他给我打了收条。我又找王炳博继续要他还钱,他说手里没钱,只能向原告借钱,我给打的借条,用我的工资卡作质押。我母亲知道后让我当天把钱还了,王炳博给打的收条。我就跟王炳博要工资卡,他说工资卡不在他手里,再借他用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树强出具《借据》、《收据》、《承诺授权书》各一份;201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补充承诺条款》一份,上述材料均未载明债权人信息。《借据》载明,被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不还款,按月息2%执行违约利息;《收据》载明被告收到25000元;《承诺授权书》载明被告用本人尾号为3231的工资卡质押,并授权债权人及债权人许可的其他人持有、管理、使用该银行卡(包括存取本人工资用于还款)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补充承诺条款》载明,逾期不还款,按本金2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据》、《承诺授权书》、《补充承诺条款》各一份,上述材料均未载明债权人信息。《借据》载明,被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不还款,按月息2%执行违约利息;《收据》载明被告收到35000元;《承诺授权书》载明被告用本人尾号为3231的工资卡质押,并授权债权人及债权人许可的其他人持有、管理、使用该银行卡(包括存取本人工资用于还款)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补充承诺条款》载明,逾期不还款,按本金2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据、承诺授权书、补充承诺条款原件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虽未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其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向原告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认上述债权凭证确为其本人签字,借款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给案外人王炳博使用的答辩意见,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无直接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经过王炳博将两笔欠款(共6万元)还清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原告确已收到该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王炳博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可以另诉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合计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刘树强给付原告张膑自2016年5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张膑自2016年7月11日起到给付日之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