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门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门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门忠,男,1995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人钱门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门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门忠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花苑、同里湖度假村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人民币799元的电瓶。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门忠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花苑,窃得被害人杨某停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2.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门忠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湖度假村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3.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门忠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花苑,窃得被害人乔某停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99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归案后,被告人钱门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799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乔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门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乔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门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钱门忠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门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门忠退赔被害人杨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退赔被害人张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