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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崔意强与泰坦发动机冷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意强,泰坦发动机冷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873号原告:崔意强,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泰坦发动机冷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369号1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05079233。法定代表人:JulienAlainFrancisGobillard。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峰,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瑾,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意强与被告泰坦发动机冷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意强、被告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峰、管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年2个月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在2015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3月21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按照劳动法所规定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本人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92号劳动仲裁裁决,所以本人拿起法律武器。劳动法所规定企业解除职工按正常秩序应该补偿本人损失。希望昆山市人民法院法官为我讨回公道,合情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审理此案。我们是弱势群体,我找公司领导处理此事,领导置之不理,踢皮球态度,所以我只能到办公室找法人代表讲道理,但他是外国人,语言不能沟通,造成误解,他报警,警察到场,发现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派出所民警说你们双方自己协商。恳求法官为我做主。被告泰坦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及21日不参加正常工作,在办公区域大声喧哗,期间两次闯入总经理办公室致使视频会议中断,并拒绝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指示,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被告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沟通原则,当原告出现消极怠工情绪时第一时间与其沟通,厂长胡一峰在原告与法人沟通时亲自为其翻译,原告所谓的“领导置之不理、踢皮球态度”完全本末倒置,歪曲事实。原告一味拒绝工作,只是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助,不想上班,后在办公司闲逛,公然堵门等恶劣行为,无奈被告报警,警察调解后原告仍不悔改,更两次闯入总经理会议室,被告最终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违反纪律在先,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原告后因劳动纠纷诉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7年5月16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其诉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1月19日入职,岗位操作工。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8日(周六)加班期间,原告认为领班安排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本职工作无关,认为受到领班排挤故拒绝工作,后离开公司。3月20日(周一)原告找公司厂长胡一峰“理论”,胡一峰表示因原告“情绪激动”,故告知其回家等消息。第二天上午原告再次至被告处找厂长胡一峰,胡一峰要求其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受到领班排挤已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在当天找到法定代表人JulienAlainFrancisGobillard要求“回复”,法定代表人在开视频会议时,原告进入办公室找其“理论”。2017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2017年3月21日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喧哗,拒绝服从上级下达的工作指示,扰乱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4.2.4规定“拒绝服从上级下达的合理指示或工作调动指令,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者,公司将给予解聘处理”。原告崔意强有领取《员工手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停止工作向被告厂长“理论”,在被告厂长明确告知其需要返回岗位正常工作情况下,其仍拒绝工作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开视频会议时进入讨要“说法”,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及规章制度,被告以“拒绝服从上级下达的合理指示或工作调动指令,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意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严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