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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秀华、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华,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克岩,王解,北京海盛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解。原审被告:北京海盛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利。上诉人郭秀华、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岩、王解,原审被告北京海盛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郭秀华向张克岩实际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数额),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性质、担保效力,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人员及业务的混同,郭秀华与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问题均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另,本案与和其有关联的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945号案件因诉讼主体不同,应分别进行审理,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秀华、北京天润海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章     水审判员 代     述     平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