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赛群,潜桂升,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93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9959130M。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锋,该行风险部职工。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435700-0。法定代表人:陈赛群。被告:陈赛群,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潜桂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槐花街34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财政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吕丽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赛群、潜桂升、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吕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