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海华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华,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国洪、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华及其辩护人曾国洪、罗湘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海华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开设的“南方成人保健批发”网店,向本市越秀区的居民曾某销售了3瓶“虫草养肾王”的药品(经检测,属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后经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4月7日将被告人王海华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药品“性霸”1盒、“速硬100”19粒、“鹿鞭虫草王”9粒、“绿色伟哥”12粒等(经检测,属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海华明知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王海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华对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销售假药的数量少,获利也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供货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属立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海华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的“南方成人保健批发”网店,向本市越秀区的居民曾某销售了3瓶“虫草养肾王”的药品(经检测,属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4月7日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88号“夜火”成人用品店内将被告人王海华抓获,并当场缴获“性霸”1盒共10粒、“速硬100”19粒、“鹿鞭虫草王”9粒、“绿色伟哥”12粒等(经检测,均属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假药及快递单据,被告人的淘宝网页聊天记录、订单及销售记录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成人保健批发”网店的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店铺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对抓获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海华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海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华明知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销售假药的来源,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海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