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姜亚梅与张会勇、文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亚梅,张会勇,文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亚梅,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勇,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泉,男,蒙古族,现住通辽市。上诉人姜亚梅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勇、文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亚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X)某法执字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本案争议的某矿山的财产是文泉的独资企业,现在的矿山营业执照依然是文泉名下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文泉的个人财产,文泉有权通过法院执行局抵给上诉人。张会勇称”某矿山财产是属于合伙企业,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处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会勇、文泉缺席,既未抗辩又未举证,一审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会勇、文泉未出庭未作答辩。上诉人姜亚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X)内0XXX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X)某法执字XXX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由文泉、张会勇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亚梅与被告文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某旗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了(201X)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姜亚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文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X)某法执字第0XXX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张会勇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某旗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X)内0XXX执异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X)某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库伦旗某地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组建,于2009年后由文泉、张会勇、范学合伙经营,2013年范学撤股后由文泉和张会勇合伙经营至今。某旗某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文泉。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某旗某地材有限公司名义上是独资企业,实际上是文泉与张会勇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文泉对某旗某地材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及属于被告张会勇的股权进行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张会勇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姜亚梅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亚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姜亚梅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亚梅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上诉人文泉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文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的某旗某地材有限公司系合伙经营,股东为文泉和张会勇,且现在仍是张会勇在经营。上诉人姜亚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地材公司为文泉个人独资公司,且文泉占100%的股份,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