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效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806号原告:潘效江,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主要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效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织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堂,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李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赵庆峰对原告的补偿已到位,申请撤回对赵庆峰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撤回其对赵庆峰的起诉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效江诉称,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赵庆峰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方镇玉泉玻璃厂路段时,与原告潘效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赵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效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地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436.75元。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279D小型轿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效江的医疗费34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11493元(90天*127.7元/天),护理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损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4033.15元。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但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送往平邑县地方中心卫生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3436.75元。2017年3月10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效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西城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101号《关于潘效江伤残程度、误工期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效江系左腓骨骨折等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潘效江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3月16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作出临恒价许字(2017)092号《关于潘效江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潘效江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1360元,原告潘效江支付评估费300元。为该事故原告潘效江支付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潘效明系原告之弟,户口所在地为地方镇后东固村村民;原告潘效江受伤前,在山东玉泉玻璃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日工资127.7元/天。被告事故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峰与原告潘效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Q×××××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效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34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4866.75元。2.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11493.元(90天*127.7元/天)、护理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5456.40元3.财产损失项下:二轮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损失1360元。4.程序性费用: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250元。原告潘效江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纪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效江的医疗费34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93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400元,二轮电动车价值损失1360元,合计22683.1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赔偿22683.15元。二、原告潘效江支付的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50元。三、驳回原告潘效江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潘效江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