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海霞、马海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马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312号原告:马海霞,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海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马海霞、马海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马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25万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3630.6元;2.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21时08分左右,原告马海霞驾驶马海兵为车主的鄂c-7j601东风标致小轿车沿316国道由六里坪镇往武当山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六里坪镇孙家湾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秦正菊撞倒,随即秦正菊又被相对方向杨志敏驾驶的鄂c-9a52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秦正菊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海霞、杨志敏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正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0日,经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马海霞、杨志敏一次性支付给秦正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万元,马海霞、杨志敏各按50%承担,即马海霞承担25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加上鄂c-7j601车辆损坏维修费13630.6元,共计263630.6元。2016年7月9日原车主刘丛芬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后该车转让给新车主马海兵,马海兵于2016年9月20日对两份保单作了批改手续。现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支付263630.6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保公司却一再推诿,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方已赔偿的25万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重新审核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维修费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21时08分许,原告马海霞驾驶鄂c7j601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六里坪集镇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六里坪镇孙家湾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秦正菊撞倒,随即秦正菊又被相对方向杨志敏驾驶的鄂c9a52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秦正菊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及杨志敏与死者秦正菊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关于秦正菊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一切损失一次性补偿伍拾万整(500000.00元),由马海霞、杨志敏按50%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方将25万元赔偿款向死者秦正菊家属支付完毕。2017年3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丹公交认字[2017]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马海霞、杨志敏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相当,马海霞、杨志敏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骑自行车人秦正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7j601原号牌号码为鄂cdq775,原车辆所有人为刘丛芬。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马海兵申请,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批改,将原投保人由刘丛芬变更为马海兵,投保车辆号牌号码由鄂cdq775变更为鄂c7j601。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2030000106320)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6420300004577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鄂c7j601产生损失维修费13630.6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兵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7月12日为其号牌为鄂c7j601东风标致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的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法按约理赔。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于2017年3月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该投保车辆受损及案外人秦正菊死亡。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为符合双方约定赔偿范畴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先行支付死者秦正菊赔偿款25万元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鄂c7j601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只承担50%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经本院当庭告知示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海霞、马海兵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3630.6元,共计263630.6元。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礼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