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庆、王世杰、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庆,王世杰,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79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4日,系该单位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系该单位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世庆,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3日,住什邡市方亭丰收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7日,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庆、王世杰、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杨书,被告王世庆、王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110,659.55元(暂结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世庆、王世杰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世庆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各25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1月28日到期;被告王世杰用其位于什邡市的房产为2014年8月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王世庆用其位于什邡市的房产为2015年1月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均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世庆于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世庆未能偿还,被告王世杰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被告王世庆、王世杰当庭辩称:1.王世庆借款是事实,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具体细节以质证为准;2.王世庆归还的借款是王世杰提供担保的那笔借款;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4.原告起诉的是两笔借款,是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并处理。被告张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利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世庆、王世杰除认为利息明细不具有证据性质外,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世杰、张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杰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的房产,为王世庆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6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世庆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6万元的抵押担保。两次抵押均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庆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世庆发放贷款各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和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0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两次各向被告王世庆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庆于2016年1月5日归还2014年8月所借借款的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世庆尚欠2014年8月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1万元,利息50,397.6元,尚欠2015年1月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5万元,利息57,383.15元,合计欠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110,65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庆、王世杰、张小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世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世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王世庆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按最高限额为限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人、贷款人同一,仅在借款抵押人、抵押财产、借款期限等方面不同,原告在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世庆、王世杰所持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原告应分别起诉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万元及利息110,659.55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9‰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世庆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什邡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限额26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三、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世杰、张小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什邡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限额26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3元,由被告王世庆、王世杰、张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