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刘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刘宝,于宪清,夏方,刘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艳,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宝,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于宪清,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夏方,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立伟,男,10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艳、刘宝、于宪清、夏方、刘立伟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欠款本金15091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188.4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详,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任此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