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旭丽与王连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丽,王连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767号原告:黄旭丽,女,1983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敬,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旭丽与被告王连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一审判决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委托朋友张某向被告的账户转账70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朱广峰的账户向张某账户还款128000元。此款中10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80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虽未到庭,但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700000元债务,是原告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作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的代收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广峰账户向张某账户还款的128000元,系被告接受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示朱广峰向原告的还款,具体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张某向被告×××的账户转账700000元,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张某记载为中保国信借款。2014年11月27日,朱广峰向张某账户转账1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本人系原告的朋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我帮忙给被告账户×××汇款700000元。上述费用是用我的钱和从单位中保国信公司借的钱汇过去的,事后,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给我。2014年10月27日,收到朱广峰账户×××向我汇款128000元,该款项我已经全部给付给原告。我不认识朱广峰,原告告知我,是被告让朱广峰替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表示收到了张某的汇款,但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及证人不能提供中保国信公司向证人的付款及证人向被告支付128000元的支付凭证就不能证明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为证明原告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只是代收人,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王云鹤向张某转账的记录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给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发的还款通告及电子回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署借款协议,但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也收到了此款,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因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虽主张真实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被告仅为代收人而非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双方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均应抵扣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旭丽借款本金572000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黄旭丽负担280元(已交纳),被告王连敬负担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王凤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