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执行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执行人XX,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本院立案受理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XX现住址不祥,经查询,被执行人XX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鄂1121执恢1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