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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沂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沂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沂君,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宁波市。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沂君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沂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郑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地铁高桥站公共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折叠自行车一辆。2.2016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地铁芦港站1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4停放在此未上锁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251元)。3.2016年3月24日17���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地铁芦港站公共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未上锁的自行车一辆。4.201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卫生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瞿某2停放在此的自行车未上锁,试图将该自行车窃走时被协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郑沂君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5.2016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包玉刚图书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2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郑沂君被抓获,该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郑沂君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2016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地铁高桥站公共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未上锁的自行车一辆。7.2017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沂君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江厦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5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372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沂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沂君退赔给程某折叠自行车一辆;退赔给陈某4人民币251元;退赔给李某2自行车一辆;退赔给陈某3自行车一辆;退赔给陈某5人民币372元。上诉人郑沂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四、五起盗窃事实,之前其已经因此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五日,现不应在本案中再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沂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陈某4、李某2、瞿某2、翁某2、陈某3、陈某5的陈述,证人梁某、俞某、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现场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暂扣物品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现场笔录,发票,赃物照片,网页截图,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17号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沂君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第四、五起盗窃虽经行政拘留处罚,但依法仍然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计入在犯罪次数之内。原判���据郑沂君盗窃的事实、情节、前科等,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郑沂君行政拘留羁押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上诉人郑沂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沂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沂君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郑沂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