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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阮永新与马发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新,马发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175号原告:阮永新,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马发翠,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42号体育场三楼2号门至15号门,注册号530103100018094。负责人:周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永新诉被告马发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新、被告马发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损坏的轿车(云A×××××)修复完好(需要800元的修理费);2.判令被告赔偿在车辆损坏期间的误工费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8日7:50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奇瑞轿车从小屯立交开往桃园方向,在昆明市西三环与普吉交叉口处与被告马发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大众轿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的轿车前保险杆叶子板撞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马发翠承担全责,但马发翠不同意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同意赔偿我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发翠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误工费不同意由我承担,诉讼费用由法庭进行裁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需提供发票、事故认定书,损坏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上午7:50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奇瑞轿车从小屯立交开往桃园方向,在昆明市西三环与普吉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马发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大众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原因系被告马发翠未确保安全向左侧打方向,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的轿车前保险杆叶子板撞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马发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马发翠驾驶的云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马发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发翠驾驶的云A×××××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为此次事故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新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阮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发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海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