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方怀,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怀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怀及其辩护人吴文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因琐事与罗某1、罗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对骂,并与罗某2的儿子张某产生冲突,被告人方怀拿起一把塑料椅砸中方某的鼻梁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方怀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方怀赔偿其经济损失21297.79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医疗费11826.31元、误工费9051.48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同时被害人向某提交以下证据: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日清单,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被告人方怀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的赔偿诉求,同意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人方怀的辩护人吴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案发后方怀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方怀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同意继续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方怀正处于哺乳期,建议法庭对方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在云霄县云陵镇光明时装城一楼与罗某1、罗某2姐妹因琐事发生口角对骂,罗某2的儿子张某用一支拖把击打方某的背部,罗某2见状将张某推倒,张某的妻子被告人方怀认为是方某推倒张某,便拿起一把塑料椅砸中方某的鼻梁骨,致方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怀到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方怀产下一名女婴。案发后,方怀先行支付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怀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3297.7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某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她在云陵镇光明时装城卖服装,罗某2和罗某1也在斜对面卖服装,她平时与两姐妹的关系不好。2016年9月25日21时许,她准备关门回家时,与罗某2姐妹发生口角,罗某2的儿子张某拿了一支拖把朝其后背打了一下,她准备去追但被群众拉住,她和罗某2继续对骂,张某的女朋友方怀拿起地上的塑料椅朝她脸部砸来,正好砸中她的鼻梁骨,当时就流鼻血。事后她被罗某3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晚9时许,他到光明时装城母亲罗某2开的服装店,刚好听到方某在骂他母亲,而且骂的很难听,他就随手拿起服装店旁边的一支拖把打方某,罗某2看到他对长辈动手很生气,就把他推到在地,方某冲过来要打他时被大家劝开,方怀看到他倒在地上,以为是方某打的,就拿起服装店地上的塑料椅朝方某砸过去,刚好砸到方某的鼻梁骨,方某当场流鼻血。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他带被告人方怀到公安机关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怀出生于1995年2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8日方怀到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方怀此前没有犯罪记录。7.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6]40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的主要损害是左右眼部、鼻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8.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光明时装城XX号店。附照片五张。9.云霄县中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方怀于2016年11月28日生产一女婴。10.被告人方怀提供的票据,证实方怀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3297.79元。11.被告人方怀的供述和辩解,方怀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方怀及其辩护人吴文德、被害人方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云霄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方某1、鼻骨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2.云霄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方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云霄县中医院、漳州市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疗发票、用药日清单,证实被害人方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1826.31元。被告人方怀及其辩护人吴文德对上述证据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吴文德提出,案发后,方怀已先行支付了8000元,被害人方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怀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方怀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方怀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方怀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对方怀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怀自愿按方某的诉讼请求全额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方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方怀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方怀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21297.79元;扣除先前支付的8000元,余款13297.7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已交纳在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方晓维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