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王日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初493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社区横岭头山(黄继雄厂房)。经营者:黄义武,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柏伟、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姣姣,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日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罗远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以下简称凯胜家具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日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胜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柏伟,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于直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姣姣、何璟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日旺于2016年7月15日17时在原告凯胜家具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认定。原告凯胜家具厂诉称,我厂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王日旺在我厂承揽木工工作,并聘请了杨福良等4人为其工作。我厂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给付承揽加工费,王日旺对其聘请的工人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因此我厂与王日旺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6]2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证明了我厂与王日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日旺在从事承揽业务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王日旺是承揽人,认定承揽人的受伤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厂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照片、调查笔录等材料,结合对王日旺、杨福良、夏某、黄隆凡及原告凯胜家具厂的调查等相互佐证,证实了王日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我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王日旺及凯胜家具厂,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凯胜家具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凯胜家具厂提出与第三人王日旺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日旺的受伤是个人原因造成等主张,因凯胜家具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政府不��采纳。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日旺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凯胜家具厂主张王日旺是未按操作规范操作机器才导致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是否违反操作规范不是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2.凯胜家具厂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我政府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其提交回复。我政府于同年4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凯胜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日旺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日旺是凯胜家具厂的员工。2016年7月15日17时左右,王日旺在凯胜家具厂的木工车间操作出榫机时,被出榫机打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王日旺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16年9月20日,王日旺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证人夏某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凯胜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厂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但该厂并未提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王日旺、杨福良、夏某及凯胜家具厂的主管黄隆凡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福良、夏某及黄隆凡均确认王日旺系凯胜家具厂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王日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晚上19时至22时,上班不需要考勤;王日旺于2016年7月15日17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其中黄隆凡陈述:“我是受凯胜家具厂委托接受调查……任主管一职”、“王日旺,江西省人,他于2015年8月进入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工作,从事木工工作”、“他(王日旺)平时主要负责木工,操作高速机,安装家具等工作”、“我单位(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对王日旺此次事故有以下意见:王日旺是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故我单位认为王日旺此次事故为工伤”。2016年12月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日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王日旺于2016年7月15日17时在凯胜家具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向王日旺、凯胜家具厂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凯胜家具厂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同年4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凯胜家具厂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凯胜家具厂陈述该厂的经营者黄义武与黄隆凡是父子关系,且黄隆凡是该公司的员工,任业务主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日旺、夏某、杨福良以及黄隆凡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日旺系凯胜家具厂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虽然凯胜家具厂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王日旺与该厂是加工承揽关系,但该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日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认定王日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凯胜家具厂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凯胜家具厂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18号行政复���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凯胜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