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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张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135号原告:李宝国,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立民,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宝国与被告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民偿还借款96000元,利息403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张立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宝国与张立民系同学关系,张立民以收大豆用款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在李宝国处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1.5%,1个月还款50000元,余款年后还清,张立民给李宝国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张立民未偿还借款,李宝国多次索要未果,现张立民下落不明,诉至法院。张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李宝国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宝国与李秀芬系夫妻。2014年10月3日,李宝国将收获的大豆10157公斤,每斤2.30元,共计46722.20元卖给张立民,张立民暂无钱付款,给李宝国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1月28日,张立民向李秀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个月还款,张立民给李秀芬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日,李秀芬向张立民索要借款,张立民无钱偿还,双方约定,张立民欠李秀芬96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1个月还款50000元,余款年后还清,张立民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张立民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李宝国将大豆出售给张立民,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宝国交付了大豆,张立民应当支付大豆款46722.20元。张立民向李秀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张立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李宝国与李秀芬系夫妻,张立民欠李宝国大豆款、欠李秀芬借款属于李宝国、李秀芬夫妻的共同债权,李秀芬可以向张立民索要大豆款及借款。李秀芬与张立民达成协议,张立民给李秀芬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张立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李宝国向法院起诉,主张张立民偿还欠款,系李宝国夫妻的共同债权,且经过了妻子李秀芬的授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宝国主张张立民偿还欠款96000元,利息4032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宝国欠款96000元,利息4032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妍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