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趁武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利用自己干农活的铁梯子,以攀爬院墙的形式秘密潜入武某乙家中,进入武某乙家西边窑洞,将窑洞内摆放的柜子抽屉的锁子拔下,从柜子西侧的抽屉窃取现金3100元,后将3100元现金挥霍。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2份、被害人陈述1份、证人证言1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份、书证7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趁同村村民被害人武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利用自家干农活的铁梯子,以攀爬院墙的形式秘密潜入被害人武某乙家中,后进入武某乙家西边窑洞,将窑洞内摆放的柜子抽屉上的锁子拔下,从柜子西侧的抽屉窃取现金31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3100元现金打牌、吃饭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于2017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赃款31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领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全部盗窃案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花勤审 判 员 陈永亭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潇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