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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井海与赵天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海,赵天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44号原告:刘井海,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茂,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宇,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井海与被告赵天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茂,被告赵天宇、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天冀F×××××0RN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裴山镇路段时,被告赵天宇撞伤原告,此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在易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1天,经确诊原告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腰部挫伤、左髋部挫伤、骶尾部挫伤。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复查治疗。此事故被告赵天宇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天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65000元。由于被告赵天宇置法于不顾,至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因承保车辆移动现场,致使现场破坏,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天宇辩称,我是全部责任,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325.42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50.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576.02元;2、原告主张误工期住院21天及出院后90天,且原告系木工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自损伤之日起算90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为5421.6元(60.24元/天×90天);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营养期限经鉴定为自损伤之日起算60天,每天100元过高,本院认定每天50元标准,故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由其妻子王桂芳护理,每天按照200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自损伤之日起算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为5880元(98元/天×6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票据23张,收条6张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采信,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井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880元;5、误工费5421.6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3177.6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天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井海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天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刘井海的损失23177.62元,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保险限额,则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天宇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天宇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赵天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垫付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海23177.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天宇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刘井海负担4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22×××532620110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