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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志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志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明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明及辩护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晚,常山县公安局民警陈某2、郑基良、协警刘伟明等人在常山县天马路常龙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查处交通违法行为。21时59分许,被告人樊志明醉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路段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樊志明被带至询问室接受调查时,樊志明拒绝坐在询问室的椅子上,并对上前制止的陈某2、刘某拳打脚踢,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因外伤致左上唇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樊志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志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本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证情况说明、警官证、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单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樊志明家庭经济困难,平时的表现较好,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樊志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志明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采用暴力方式袭击人民警察,并造成二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段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