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涿鹿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涿鹿鑫海物资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31执异6号异议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修建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维,男,该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涿鹿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法定代表人孙卫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耿小选,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涿鹿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海物资公司)与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元担保公司)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城郊信用联社)对本院向其发出的(2017)冀0731执24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7日、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郊信用联社称,异议人与汇元担保公司自2015年起,均签订为期一年的担保合作协议。2015年5月26日汇元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且分两笔将131万元存入。异议人分别出具了第2015Y-026号和第2015Y-028号贷款封户通知书,至此,汇元担保公司已经将其131万元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移交异议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异议人分别与张家口雅星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缘隆精铸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同时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汇元担保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将上述特定化的保证金移交申请执行人占有。现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均处于保证期间,异议人对以上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涿鹿县人民法院划拨以上两笔保证金,一旦汇元担保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相当于剥夺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停止划拨以上两笔保证金。申请执行人鑫海物资公司称,异议人提供的担保协议书,只是双方的意向性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依据该协议,不能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异议人提交的联社向其下属的信用社送达的两份贷款封户通知单,是异议人内部单方的文件,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约束力,不产生与汇元担保公司设立保证金专户的法律效力。异议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只能证明汇元担保公司存入两笔现金,不能证实为两笔借款进行了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质押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对担保的数量、种类、担保范围等明确约定,以证明保证金与担保的主债务一一对应。异议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因此,异议人称其系131万元存款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其不协助扣划存款,属于权利滥用,属违法行为,其应当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汇元担保公司称,保证金账户一直存在,也有合同,就是为三笔借款进行保证。本院查明,2015年城郊信用联社与汇元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2015年5月7日,城郊信用联社与张家口雅星商贸有限公司、汇元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8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城郊信用联社与张家口缘隆精铸工贸有限公司、汇元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汇元担保公司分两笔向城郊信用联社转账75万元和56万元,转账支票注明为保证金。同日,城郊信用联社高新客户经理部向该社宁远信用社下达存入保证金通知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汇元担保公司作为张家口缘隆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雅星商贸有限公司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在该社宁远信用社开户,存入保证金75万元和56万元。2017年7月18日,本院在执行鑫海物资公司与汇元担保公司合同一案中,向异议人送达(2017)冀0731执24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本院扣划汇元担保公司存款156万元,异议人协助扣划25万元,未扣划131万元,未扣划原因为该账户余额为该担保公司贷款保证金。2017年7月2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能够证实合同双方有订立担保合同的意向和实际已经订立了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能证实双方为两笔借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异议人提供的关于张家口缘隆精铸工贸有限公司的存入保证金通知书,通知日期(2015年5月26日)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以及存入保证金通知书,系双方履行担保合同的证据,不属于书面的质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虽然城郊信用联社与汇元担保公司有订立保证金担保合同的意向和部分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双方之间的保证金担保协议不符合“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形式要件要求,所以该协议没有依法成立,不产生质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该两笔“保证金”属于汇元担保公司的普通存款,异议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应当协助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善湖审 判 员 宋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