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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5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5728号原告:李晓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禹,辽宁徐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晓波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禹,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购房款245361元。并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分多次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共计245361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将购买的商铺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期原被告协商并达成退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退款给原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购房款项金额有误,应为226361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主张的判令给付购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其主张的贷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街九龙港商厦4F-B147商铺,成交金额为44636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6361元,后因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办理备案,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并填写了退款申请书,退款金额为226361元,在退款申请书“退款原因”一栏中载明“3F-B0937000元、4F-B12510000元、5F-B1381000元、5F-D0331000元,李晓黎与李晓波系姐妹关系将共计19000元一并转入李晓波账户中”,原告将收款收据的原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购铺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备案,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向被告提出了退款申请,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退款申请,但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购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被告庭审时认可原告已交购铺款226361元,但原告提供的退款申请书除载明退款金额为226361元外,另在退款原因中载明由李晓黎交纳的其他商铺的定金共计金额19000元转入原告购买的商铺中,由被告一并退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铺款2453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波购铺款24536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波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