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学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终294号抗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学峰,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学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03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学峰没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战勇、马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学峰到洛宁县杨某某家中,盗取现金2160元。2.2016年7月11日,杨学峰到洛宁县村民刘某1家中,盗取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蓝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先锋牌平板电脑一部以及现金16200元。后经洛宁县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估价为2535元,蓝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估价为150元,黑色先锋牌平板电脑一部估价为1650元。3.2016年7月12日,杨学峰到洛宁县底张乡西磨头村五组村民李某1家中,盗取现金4000元。4.2016年7月12日,杨学峰到洛宁县村民李某2家中,盗取现金5980元。5.2016年7月12日,杨学峰到洛宁县马某家中,盗取现金4000元。6.2016年7月12日,杨学峰到洛宁县师某家中,盗取现金8530元。7.2016年8月20日,杨学峰到洛宁县雷某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为800元。8.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杨学峰到洛宁县刘某2家中,盗取360奇酷牌手机一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60奇酷牌手机一部估价为685元。9.2016年8月25日,杨学峰到洛宁县梁某家中,盗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估价为975元。10.2016年8月21日,杨学峰到洛宁县李某3家中,盗窃波导牌手机一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波导牌手机一部估价为83元。综上,被告人杨学峰盗窃的数额为47748元。另查明,洛宁县公安局查扣、冻结的户名为杨某1,账号为62×××19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为杨学峰持有、使用,卡上余额为其违法所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2、刘某1、李某1、李某2、马某、师某、雷某、刘某2、梁某、李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十名被害人家中被盗情况。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杨学峰各骑一辆摩托车,在洛宁县城穆斯林街内一个小旅社见面,他让我和他一起到赵村乡盗窃,他骑摩托车在前,我在后面跟着,大约9点左右到马营村,在一个学校门口他将摩托车停下,让我在学校门口等,他带着撬杠进到胡同内。大约10点钟他打电话叫我到村里一个斜路口接上他,后我们各自骑摩托车回到县城。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学峰系姨表关系,杨学峰在我家里放了一些东西,我反复回想了一下,时间不一定很确切:2016年8月10日在我门市里放了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还有一台杂牌黑色的平板电脑,都是他去我家,说把东西先放在这,让我暂时保管的。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被告人杨学峰之弟。2016年7月份的一天,杨学峰让我去办一张银行卡让他使用,我就拿我的身份证到洛宁县康复路口的邮政银行办了一张借记卡,当时卡上没有钱,办完以后我就将卡给了杨学峰,往后我就没有见过这张卡,也没有往卡里存过钱,卡一直是杨学峰在使用,卡中的钱应该是杨学峰盗窃所得的赃款。5.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2016年7月10日,洛宁县杨某某家被盗现场一带有“结婚证”字样的纸盒上提取到手印一枚;在2016年7月12日,位于洛宁县李某2家被盗现场半条香烟的外包装上提取手印一枚;在2016年7月12日,洛宁县马某家院西墙外菜地门口地上提取灰色塑料拖鞋一双;在2016年8月26日,洛宁县刘某2家中被盗现场一首饰盒上提取两枚手印。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30日,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学峰在洛宁县城郊乡磨沟村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波导手机一部、奇酷手机一部。2016年8月30日,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学峰在洛宁县城关镇紫竹花园后王某1“不锈钢制作中心”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数码相机一部。7.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物)鉴(痕)字(2016)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2016年7月10日洛宁县城郊乡杨某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手印与嫌疑人杨学峰右手拇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6年7月12日洛宁县李某2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手印与嫌疑人杨学峰右手中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6年8月26日洛宁县马店乡刘某2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手印与嫌疑人杨学峰左手环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8.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6)25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7月12日,洛宁县赵村乡马营村九组村民马某家被盗现场院西墙外菜地门口提取鞋子一双,经鉴定该鞋子上的人生物成分为被告人杨学峰所留。9.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赵村乡马营村的视频截图,经证人王某2辨认,证实被告人杨学峰与张某1在2016年7月12日10时许在师某、马某被盗案现场周边经过。10.洛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2日14时许,李某2、李某1父子及家人将各自的家门锁好一块下地干活,下午16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李某2、李某1家中被盗系同一伙犯罪嫌疑人所为。2016年7月12日上午,我局刑警队民警接到洛宁县师某报警称其家被盗,我局侦查人员火速赶往现场,经了解同时被盗的还有同村马某家。经调查走访,结合现场提取足迹比对分析、作案手法及作案时间研判,师某、马某被盗系同一伙犯罪嫌疑人所为。我局在办理杨学峰系列入室盗窃案时,于2016年9月1日在王某1铝合金门窗店铺床铺上搜查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9。经王某1、杨某1证实及指认该银行卡开户人虽为杨某1,但实际持有人、使用人为杨学峰,银行卡内钱款为杨学峰本人或委托王某1存入。杨学峰于2016年5月15日出狱后无正当职业及固定收入来源,其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行为,本人既不供认犯罪事实,也未交代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去向,其银行卡金额与杨学峰收入明显不符。2016年8月30日我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依法对“移平不锈钢制作中心”进行搜查,查获一部白色手机,王某1后确认该手机为杨学峰放置在他那里的,后经我局侦查人员细致侦查、认真甄别,认定该手机为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梁某被盗手机。11.被害人刘某1、雷某、张某2、梁某、李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杨学峰的暂住地查获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蓝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先锋牌平板电脑一部经刘某1辨认,是自己家被盗的财物;查获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雷某辨认是自己家被盗的财物;查获的360奇酷牌手机一部经刘某2的妻子张某2辨认,是自己家被盗的财物;查获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梁某辨认,是自己家被盗的财物;查获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经李某3辨认,是自己家被盗的财物。12.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刘某1被盗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估价为2535元,蓝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估价为150元,黑色先锋牌平板电脑一部估价为1650元;雷某家被盗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为800元;刘某2被盗的360奇酷牌手机一部估价为685元;梁某被盗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估价为975元;李某3家被盗的波导牌手机一部,估价为83元。13.卡号为62×××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户名为杨某1,于2016年7月6日开户,至2016年8月25日共存入117670元。14.洛宁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学峰于2016年8月30日在洛宁县紫竹花园后“不锈钢制作中心”被洛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抓捕过程杨学峰暴力拒捕。15.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52号及(2011)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学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16.杨学峰的身份证明,证实杨学峰1985年6月19日出生。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学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认定被告人杨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学峰将其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杨某某2160元、刘某116200元、李某14000元、李某25980元、马某4000元、师某853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抗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洛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学峰入户盗窃10起,盗窃数额47748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2.被告人杨学峰系累犯,有两次犯罪前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应增加基准刑10%-40%,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3.被告人杨学峰在抓捕过程中暴力拒捕,认罪态度不好,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两个月内多次入户盗窃、疯狂作案,社会危害性大。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告人杨学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时杨学峰并无异议,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学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杨学峰入户盗窃10起,盗窃数额47748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考虑到杨学峰系累犯,在刑满释放三个月内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杨学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量刑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477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杨学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学峰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学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学峰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杨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生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郑豫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