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云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云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怀化市洪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毅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邓云毅在怀化市洪江区筲箕湾3号楼正下方的巷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怀化市洪江区司法局宿舍楼下的柴房内。当日8、9时许,被告人邓云毅将所盗摩托车骑至洪江市黔城汽车站附近,并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其朋友杨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7元。案发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追回被盗摩托车,并于2017年4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物证红灰相间男式外套一件、被盗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云毅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云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云毅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云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云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云毅属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红灰相间男式外套一件,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云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云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红灰相间男式外套一件,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召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