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斐,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2011年6月因赌博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6年10月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郭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9日1时许至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斐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紫阳开心公寓1510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李某、黄某2等人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郭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郭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郭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