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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之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之芬,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芬,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团结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陈修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之芬、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蜀公司与李之芬于2015年建立用工关系。2015年9月29日,李之芬在从事新蜀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李之芬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09-032号),要求李之芬补正确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6年3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之芬要求确认其与新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之芬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认定李之芬到新蜀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291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09-004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庭审中,新蜀公司认可李之芬是其公司的环卫工人,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新蜀公司没有和李之芬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为李之芬购买社保。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退休年龄的规定,针对的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机关群众团体工人,对农民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并没有明确界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表明,第三人负责新城片区的管理员张小玉陈述李之芬在新蜀公司负责育英路工业大道到学院路之间的卫生,事故发生时李之芬在上班。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263号)认定:车主李洪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之芬与新蜀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未对工伤人员的年龄上限予以限制,第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所列的禁止性规定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认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之芬已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开始年月为2013年7月,以及李之芬与新蜀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之芬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新蜀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即已应当明确作出该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李之芬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所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清。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李之芬2015年到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载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291号判决之情况。市人社局以此认定李之芬与新蜀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丧失工伤申请受理条件。其对“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丧失工伤申请受理条件”的判断,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均相悖。同时,对于市人社局二审中提出的“李之芬已于2013年7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上诉理由,市人社局未提出任何事实及理由予以证明,且上述情况即使属实,亦非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艺审判员 邱方丽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