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翠翠与刘国强、郑瑞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翠,刘国强,郑瑞标,陈建福,陈永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00号原告:贾翠翠,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郑瑞标,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陈建福,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陈永红,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联谊广场4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50200X1209944XR。负责人:林永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9021599。负责人:宋长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50200X1209944XR。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原告贾翠翠诉被告刘国强、郑瑞标、陈建福、陈永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虎、人民陪审员白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标、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陈建福、陈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8084元(其中医疗费2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误工费3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郑瑞标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8897KM+625M泰和枢纽分叉口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陈建福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撞上前方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刘国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瑞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建福及原告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刘国强系闽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郑瑞标系粤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陈建福与陈永红系父女关系,陈永红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市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受伤,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具状诉讼。被告刘国强未作答辩。被告郑瑞标未作答辩。被告陈建福未作答辩。被告陈永红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粤S×××××客车驾驶员陈建福不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整案仅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是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项目,不予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H×××××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7日到2016年9月6日。2、被答辩人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被答辩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内不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的车上人员,其与我司被保险人郑瑞标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与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在本案一并处理,粤H×××××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7日到2016年9月6日(含不计免赔率),答辩人也仅在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贾翠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22时48分许,郑瑞标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97km+625m处时,撞上前方由陈建福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前方停于车道内的由被告刘国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粤H×××××号车上乘坐人钱竹霞、贾国胜、贾翠翠及粤S×××××号车上驾驶员陈建福、乘坐人孙凤芝、陈广博、陈永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国强负主要责任,郑瑞标负次要责任,钱竹霞、贾国胜、贾翠翠及陈建福、孙凤芝、陈永超、陈广博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贾翠翠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侧踝撕脱骨折,共支付住院费2418.72元。闵DCG8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国强。该车在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粤H×××××号车车主为郑瑞标,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粤S×××××号车车主为陈永红,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8月8日,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陈建福、孙凤芝、陈永超、陈广博、陈永红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该案中的受害人作出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7905.47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已赔偿2365元、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8430.1元,共计2070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贾翠翠的陈述,原告贾翠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赣082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刘国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郑瑞标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陈永红的行驶证、陈建福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国强与郑瑞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贾翠翠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本院确定刘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瑞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国强驾驶的闵DCG887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贾翠翠的损失,因其与另案处理的受害人钱竹霞、贾国胜的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建福在本起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郑瑞标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贾翠翠的受伤与粤S×××××号车具有因果关系,粤S×××××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对贾翠翠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保任险限额内赔偿70%,其余30%由郑瑞标承担赔偿责任。郑瑞标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但为避免诉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贾翠翠。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投保人系郑瑞标,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赔偿的金额应冲抵郑瑞标的赔偿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本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本院对贾翠翠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38.72元,贾翠翠提供了其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日×30元/日)。3、营养费60元(2日×30元/日)。4、关于护理费234元(2日×117元/天)。5、误工费157.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2016年安徽省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贾翠翠未构成伤残,也无其他法定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贾翠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及返程的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认定贾翠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3149.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558.72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共计591.02元。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同车的其他乘坐人贾国胜、钱竹霞受伤,贾国胜、钱竹霞亦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按各受害人损失的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钱竹霞58%、贾翠翠2%、贾国胜40%;伤残损失比例为钱竹霞59%、贾翠翠0.15%、贾国胜40.85%)。(2016)赣082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中,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用7905.47元、伤残费用23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8430.1元;其交强险限额内尚有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094.53元、伤残赔偿数额1076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有赔偿数额991569.9元。综上,本院结合同时向本院起诉的贾国胜、钱竹霞的损失情况,本院按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将本案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述如下:一、交强险范围内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额: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41.89元(2094.53元×2%);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赔偿20元(1000元×2%)。2、伤残损失赔偿额: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161.45元(107635元×0.15%);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赔偿16.5元(11000元×0.15%)。以上共计239.84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2036.93元[(3149.74元-239.84元)×70%]。三、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87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翠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0.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翠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翠翠损失872.97元;四、驳回原告钱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并直接汇至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潜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134410110300000034。支付系统行号320368400016。开户行联系电话:0556-8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瑞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平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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