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显志与周仕琼、杨寸英、方宗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仕琼,杨寸英,罗显志,方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再1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周仕琼,女,195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罗显志,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寸英,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原审被告:方宗琼,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申诉人罗显志因与被申诉人周仕琼、杨寸英、原审被告方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民监[2014]8号检察建议书向珙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宜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1526民再1号民事判决。周仕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周仕琼,再审被上诉人罗显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杨寸英、原审被告方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1日,原审原告周仕琼、杨寸英起诉至珙县人民法院称,经被告罗显志介绍并作担保人,被告方宗琼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75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后,被告方宗琼因负债过多外出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原审被告方宗琼、罗显志未到庭。原审查明,被告方宗琼经被告罗显志担保,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周仕琼、杨寸英借款47500元。2011年6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琼、杨寸英二人一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担保人罗显志(签名),借款人方宗琼(签名)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琼、杨寸英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担保人罗显志(签名),借款人方宗琼(签名),2011年7月3日”。借款后被告方宗琼外出,未将借款偿还二原告。原审认为,被告方宗琼经被告罗显志担保,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仕琼、杨寸英借款475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宗琼借款后未将借款偿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宗琼偿还借款475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显志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两笔47500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仕琼、杨寸英要求被告方宗琼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周仕琼、杨寸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仕琼、杨寸英借款47500元。(二)被告罗显志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仕琼、杨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28日,罗显志向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7月15日,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珙检民监[2014]8号检察建议,理由是:署名为方宗琼的两张借条的担保人的签名与指纹不是罗显志本人的真实签名与指纹,该签名与指纹均系伪造。故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显志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罗显志向原审法院申诉称,原审开庭没有通知我,剥夺了我的答辩权。两张借条上担保的签字不是我的笔迹,也不是我按的手印,并有珙县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意见相印证。请求撤销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在四川电视台道歉;赔偿笔迹鉴定费、指纹鉴定费、再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通费等费用24000余元。周仕琼辩称,我看见罗显志在担保人签字和按手印,罗显志应承担担保责任;案件执行中,罗显志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超过6个月的再审期间;赔偿损失20000余元;请求驳回罗显志的再审请求。周仕琼提供的证据有罗显志的教师资格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原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罗显志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宗琼先后两次向周仕琼、杨寸英借款合计人民币47500元,有周仕琼出示的借条两张,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反驳理由并出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方宗琼没有偿还借款,周仕琼、杨寸英请求方宗琼偿还借款47500元合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的两张借条上“罗显志”签名字迹及按手印均不是本案的罗显志所为;在执行中,罗显志与周仕琼达成的协议正在履行中,罗显志已经申诉,也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周仕琼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没有重新鉴定意见,仅以罗显志的教师资格和户籍簿及执行笔录复印件请求罗显志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显志称原审未通知,剥夺其答辩权和周仕琼辩称罗显志签字、按手印是其本人所为,均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经珙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方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仕琼、杨寸英借款47500元”和“驳回原告周仕琼、杨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显志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改判为申诉人罗显志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三、申诉人罗显志与被申诉人周仕琼因再审增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各自承担。四、驳回申诉人罗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仕琼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上诉称,我与罗显志、方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罗显志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罗显志做了执行笔录,该案从2014年2月起对担保人罗显志进行强制执行,直到2016年罗显志才提出再审,珙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罗显志的连带还款责任。我认为该判决不客观公正,仅以求实做出的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推翻了珙县人民法院原民事判决的内容。我认为该鉴定不客观公正,因为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只是—个信用承诺,签名可以改变,而捺印不是正规的采集手印,指纹随印泥的浓淡程度可以导致不能正确鉴定,或者说无法鉴定。就拿借条来说,其中—张明显—个大墨迹,看不出任何指纹,可问怎么鉴定。我对鉴定存在异议,可再审时法院没有采信我的意见。在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时,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罗显志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庭审,罗显志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该案生效后,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亲自找了罗显志做了执行笔录,罗显志本人同意代为清偿我的债务,该笔录保存于珙县执行局,该案客观公正,并无不当,就算鉴定也应该对罗显志在执行局做的笔录进行鉴定。请求你院依法对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罗显志赔偿我因再审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罗显志承担。本院再审上诉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罗显志在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当着周仕琼的面陈述:“我对金额有异议,还有借钱这个过程有异议。我每月付给申请人(周仕琼等)500元,交到法院。从2月份起交钱。”再审上诉期间,周仕琼对两张借条上罗显志签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1年6月26号”的《借条》上“担保人”部位“罗显志”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罗显志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1年7月3号”的《借条》上“担保人”部位“罗显志”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罗显志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上诉的争议焦点就是方宗琼向周仕琼等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担保人罗显志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为,罗显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得出的结论均不是罗显志签名,但是该两次鉴定均存在提供样本的局限性,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倾向认定。结合周仕琼在原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罗显志的教师资格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等与罗显志之子罗跃礼证言分析,1、罗显志担保该借款向周仕琼提供其教师资格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具有合理性;2、罗跃礼证实在原审中他将该案应诉情况告知了罗显志;3、该案生效后,罗显志在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当着周仕琼的陈述。完全可以认定罗显志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退休教师,应当知道向法院陈述的法律后果。故周仕琼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诉讼费1500元(含公告费1000元),原再审诉讼费2500元(含公告费2000元),再审上诉诉讼费1838元(含公告费600元),共计5838元,由方宗琼、罗显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