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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国森与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森,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5252号原告:柳国森,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军,董事长。原告柳国森与被告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柳国森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经销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天津区域代理经销巴曲酶注射液。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等费用2000000元(最终费用以取证、核实的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代理经销协议》11条约定:一方违约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国森违反《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导致该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解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11条虽约定:一方违约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2016年7月7日签署《巴曲酶注射液(5BU)天津区域经销协议》于本协议签署日解除;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本案被告)未能于2017年5月9日前付清768000元到乙方(本案原告)指定账户,此协议无效,乙方与甲方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巴曲酶注射液(5BU)天津区域经销协议》继续有效。2017年5月9日前,被告已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768000元。因此,现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已经解除。本案不应再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11条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1号。另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损失等费用,应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