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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娇俤、占乐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娇俤,占乐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娇俤,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乐坤,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柯娇俤因与被上诉人占乐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娇俤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驳回占乐坤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柯娇俤拒绝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柯娇俤已应法庭要求准时到庭,只是双方差距、分歧太大,结算未果。二、柯娇俤与占乐坤不存在承揽或雇佣法律关系。柯娇俤仅与案外人林小明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占乐坤是受林小明指派到其自建房提供劳务,因此其与占乐坤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三、《承诺书》是柯娇俤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如果按照《承诺书》上的金额给付工钱,显失公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就单价有过商谈确认,《承诺书》上的工钱总额只是占乐坤单方报价,按此作为结算标准,依据不足。四、即便《承诺书》有效,当事人也要就报酬计算标准进行磋商,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占乐坤给付工钱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或者依据公平原则对报酬作出合理判决。占乐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娇俤支付占乐坤工钱288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23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占乐坤于2014年9月7日开始在柯娇俤位于漳港的自建别墅安装楼梯及门套并于2014年10月3日完工的事实、柯娇俤于2015年8月2日向占乐坤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柯娇俤于2015年8月6日向占乐坤支付10000元,又于2015年8月31日之后向占乐坤支付5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未对工钱进行结算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及证人证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占乐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柯娇俤签名捺印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欠林小明工人占乐坤在长乐漳港别墅安装门套、楼梯石材工钱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元整,这些工钱分三期付清。具体如下:第一期,2015年8月4日付壹万元整。第二期,2015年8月31日付壹万元整。第三期,2015年10月15日付清剩下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总钱数多退少补,要2015年8月4日结算为准。当事人:占乐坤,承诺人:柯娇俤,2015.8.2”。一审法院认为,柯娇俤虽主张该承诺书系在占乐坤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报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柯娇俤主张承诺书中明确占乐坤系林小明工人,与占乐坤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以及主张承诺书中规定双方应以2015年8月4日结算为准,双方未进行结算,承诺书不应作准。一审法院认为,占乐坤是否为林小明工人并不会改变其为柯娇俤的自建别墅做工的事实,且柯娇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占乐坤系受林小明指派,故柯娇俤提出的与占乐坤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的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占乐坤支付工钱的义务。柯娇俤虽主张在承诺书中注明以2015年8月4日结算为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8月4日或之后有另外进行结算,且柯娇俤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时仍拒绝结算,故应以承诺书中表示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柯娇俤自愿出具,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名为承诺书,实为欠款合同,且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与还款期限,柯娇俤亦已按约偿还部分款项15000元,故对该承诺书,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占乐坤要求柯娇俤按约偿还余欠款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占乐坤要求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柯娇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乐坤支付欠款28800元;二、驳回占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后计283元,由占乐坤负担23元,由柯娇俤负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娇俤主张其与占乐坤之间并不存在承揽或雇佣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柯娇俤向占乐坤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占乐坤在柯娇俤的别墅做工、柯娇俤尚欠占乐坤工钱的事实。占乐坤凭《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柯娇俤支付工钱,于法有据;故柯娇俤的该主张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柯娇俤还主张《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8月2日《承诺书》的内容,柯娇俤欠占乐坤工钱43800元,分三期付清,总钱数多退少补,2015年8月4日结算为准。但此后,双方并未再进行结算,且柯娇俤已向占乐坤支付了15000元工钱;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仍未有结算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承诺书》的内容为据,认定柯娇俤向占乐坤支付尚欠的工钱28800元并无不当。柯娇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柯娇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柯娇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