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飞飞、庞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飞飞,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飞飞,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庞亮,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飞飞与被执行人庞亮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庞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飞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庞亮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庞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庞亮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庞亮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另案【(2016)浙1023执1667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庞亮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柳岸花园B03幢1-1703室的房产,但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庞亮在天台县三合中单位的工资已采取扣留措施,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未发现被执行人庞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飞飞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庞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4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庞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