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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彦汉与梁飞、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汉,梁飞,游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27号原告:陈彦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飞,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游艺,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彦汉与被告梁飞、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彦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8日止为3900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9月8日起计至2017年5月8日止为31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至还清本息日止,得随本清)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梁飞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8日又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已给予相对合理的期限并通知到被告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归还分文。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结婚申请审查处理表、借条及银行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梁飞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当天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利息已按月利率6分支付至2017年2月份止,3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梁飞在法庭出示了两被于2009年12月29日离婚的离婚证。被告游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陈彦汉提供的证据,被告梁飞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供离婚证证明已于2009年12月29日已与游艺离婚,并称已按月利息6分支付至2017年2月份止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确认已收到被告梁飞支付的利息7800元。原告虽对两被告离婚的的事实不予明确认可,结合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游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8日,被告梁飞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书立借条当日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给被告梁飞,被告梁飞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7800元给原告。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梁飞向原告陈彦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原告陈彦汉提供的由被告梁飞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为凭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梁飞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梁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飞已经获得了原告的借款,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梁飞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化为年利率36%,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梁飞虽称实际是按月利率6%已支至2017年2月份止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已收到利息7800元,故本院对被告梁飞对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已在借款后入已支付利息78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请求被告游艺对借款本息承共同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梁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在期间,并不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游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7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日止)给原告陈彦汉。二、驳原告陈彦汉对被告游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梁飞负担。上述义务人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