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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翼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翼,王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翼,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9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斌,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翼、王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翼、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翼、王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翼、王斌与代建锋(已判决)、许建(已判决)等人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华商国际城CD量贩KTV内唱歌时,因代建锋在使用自己包间外的厕所时与伍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翼、王斌与代建锋,许建等人对上来劝阻的被害人梁某、宋某、袁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造成梁某、宋某、袁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乡河山村四组将被告人黄翼抓获。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翼、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情况说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羁押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钟某某、蔡某、康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宋某、袁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翼、王斌及同案人代建锋,许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CD量贩KTV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被告人黄翼、王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黄翼、王斌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被告人黄翼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王斌的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翼、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另对被告人黄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自流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黄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