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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祝永述与崔旭新聂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述,聂清明,崔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021号原告:祝永述,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清明,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被告:崔旭新,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永述与被告聂清明、被告崔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被告聂清明、崔旭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永述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被告聂清明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给原告1分的月息,称其用于湖北利川工程建设投资。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由于双方系亲家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该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碍于情面,原、被告虽多次谈及借款之事,但原告不便催促。2016年初,原告遇到资金困难,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聂清明所称2015年9月8日已委托骆元鹏支付了原告20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归还的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200万元的支付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聂清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我15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我与原告、骆元鹏、陈万兵合伙修云南昭通高速路工程支付的保证金,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9月8日,我已委托骆元鹏向原告转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另外50万元系骆元鹏与原告另外的经济往来。原告诉称的1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款项,且该款原告已经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旭新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关系。我不清楚原告诉称款项的发生、用途,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清明与被告崔旭新于1986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与原告祝永述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聂清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聂清明支付了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转账凭证、婚姻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祝永述于2013年12月4日转账给被告聂清明的150万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聂清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聂清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基于二人之间的亲家关系,被告聂清明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原告祝永述与被告聂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清明辩称已委托骆元鹏于2015年9月8日归还给原告,并提供了对账单拟证明该情况。但该对账单仅能反映出骆元鹏于2015年9月8日转账给原告200万元,被告聂清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转款系其委托骆元鹏归还原告的150万元款项,故对被告聂清明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聂清明的15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聂清明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聂清明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聂清明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聂清明与被告崔旭新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清明向自己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这一主张,有婚姻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旭新在本案中与被告聂清明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清明与被告崔旭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祝永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永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8元,减半收取11784元,由原告祝永述负担1784元,被告聂清明、崔旭新负担10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被告聂清明、崔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