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张成岩、于芝波、于福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张成岩,于芝波,于福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89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负责人:赵振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男。被执行人:张成岩,男。被执行人:于芝波,男。被执行人:于福卿,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成岩、于芝波、于福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执行中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442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凌屹 微信公众号“”